陕教人办〔2015〕53号
各高等学校、厅属中等职业学校、厅属事业单位:
现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8号)和《关于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9号)(见附件)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毛二林 电话(传真):029—88668651
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5年12月11日
(不予公开)
附件1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2015〕4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 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 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5. 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4〕4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要严格按照《决定》精神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收。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决定》规定的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执行。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全省统一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表)。
(二)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1. 月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全省统一测算形成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2.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3. 月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4. 全省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三)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由同级财政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中央驻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发放及相关待遇调整仍由原渠道保障。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根据我省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全省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六、建立省级统筹制度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各级政府对同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支付负责。全省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九、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十、加强政策衔接
(一)规范试点政策。要妥善处理原有试点政策与本实施意见的衔接问题,确保全省政策统一规范。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开展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二)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三)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十一、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二、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三、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
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相关行政、社会保险经办和信息化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省级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中央驻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收、关系转续、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是一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市、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其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加强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实施意见的贯彻实施。
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附表: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3日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
退休年龄 |
计发月数 |
退休年龄 |
计发月数 |
|
40 |
233 |
56 |
164 |
|
41 |
230 |
57 |
158 |
|
42 |
226 |
58 |
152 |
|
43 |
223 |
59 |
145 |
|
44 |
220 |
60 |
139 |
|
45 |
216 |
61 |
132 |
|
46 |
212 |
62 |
125 |
|
47 |
208 |
63 |
117 |
|
48 |
204 |
64 |
109 |
|
49 |
199 |
65 |
101 |
|
50 |
195 |
66 |
93 |
|
51 |
190 |
67 |
84 |
|
52 |
185 |
68 |
75 |
|
53 |
180 |
69 |
65 |
|
54 |
175 |
70 |
56 |
|
55 |
170 |
|
|
附件2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5〕68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财政局,韩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实施意见》的有关政策
(一)关于参保范围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1号)规定,对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二)关于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1、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等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等。
3、除以上明确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我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三)关于退休待遇计发
1、“中人”养老待遇计发
全省实行统一的“中人”过渡办法。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1)老办法待遇计发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1+Gn-1)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陕人社发〔2015〕37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新办法待遇计发
“中人”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以下办法计算待遇。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①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②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③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表
|
退休
年龄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
47 |
48 |
49 |
50 |
51 |
52 |
53 |
54 |
55 |
|
计发
月数 |
233 |
230 |
226 |
223 |
220 |
216 |
212 |
208 |
204 |
199 |
195 |
190 |
185 |
180 |
175 |
170 |
|
退休
年龄 |
56 |
57 |
58 |
59 |
60 |
61 |
62 |
63 |
64 |
65 |
66 |
67 |
68 |
69 |
70 |
|
|
计发
月数 |
164 |
158 |
152 |
145 |
139 |
132 |
125 |
117 |
109 |
101 |
93 |
84 |
75 |
65 |
56 |
|
退休年龄按整年计算后有余数时,按满1年确定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职)年龄不满40岁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退休年龄超过70岁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④职业年金计发
职业年金计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2、“新人”养老待遇计发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新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养老待遇。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组成。
退休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工作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与中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相同;
职业年金计发与“中人”职业年金计发相同。
3、“老人”养老待遇计发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老人”,其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项目及标准,纳入统筹发放,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未纳入统筹部分继续按原渠道支付。
(四)关于视同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指数
1、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2、视同缴费指数
视同缴费指数由全省统一测算确定,全省执行统一的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指数另行发文明确。
(五)关于退休待遇核定发放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批准退休,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二、认真清理规范试点政策
各地原来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即行停止,并进行清理规范。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参保条件的人员,全部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级要制定清理规范方案,抓紧规范统一,尽快实现试点政策与全省统一政策的顺利衔接。各市清理规范方案报省人社厅、财政厅备案。
(一)在职人员转移
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单位及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要从2014年10月1日起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前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本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1992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与转移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若需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参保年度(或未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足额缴费的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同期参保缴费的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至1993年1月1日(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最早可补缴到1986年10月1日)。
(二)退休人员转移
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退休人员,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要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移交前本人最后一个月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费标准发放,所需费用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个人账户处理
按照人社厅发〔2015〕121号文件规定,对参加本地区原有试点、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其个人缴费本息在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时,可采取实账方式划入,也可采取记账方式划入,在工作人员退休前记实。
(四)结余基金处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对当地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基金的征缴、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对应收未收的养老保险费要征缴到位。结余基金全部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三、稳妥处理改革启动实施期间有关问题
(一)改革启动期间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2014年10月1日至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接续手续并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退、辞职、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改革启动期间退休的人员养老待遇发放问题处理
符合参加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中,在2014年10月1日至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已领取退休待遇人员,个人及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应按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和程序重新核定其退休待遇标准,从其所在单位缴清养老保险费用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改革启动实施期间应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清算。
(三)改革启动期间“老人”待遇发放问题处理
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退休人员中,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后,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改革启动期间已经支付养老待遇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法处理。
四、逐级做好培训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将举办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和经办管理培训班,对省级各部门和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各市相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各市也要结合实际开展培训工作,帮助相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提高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宣传工作
贯彻落实《实施意见》,事关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市、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要求成立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好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各市工作方案分别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各市、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宣传《实施意见》的重要性,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实施意见》上来。要准确解读各项政策,针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问题,说明政策的具体内容和相关配套措施,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在全省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5年11月17日
附件3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关于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5〕69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财政局,韩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精神,现对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进行明确,并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
1、“老人”(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包括: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发的退休费、退休补助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增加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项目;机关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及我省出台的改革性补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取暖费。
2、“中人”(2014年10月1日—2024年9月30日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包括:按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8号)计发的养老待遇;取暖费。
二、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我省规范后的统筹项目确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支付渠道。统筹项目中各市、各有关单位原执行的标准高于规范后标准的,执行规范后的标准;低于规范后标准的,按照实际标准执行。统筹项目中各市、各有关单位原未执行的,不再增加。核定为统筹项目的,按核定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核定为统筹项目的和超出核定标准的,继续按原渠道支付。
三、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退休的人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其养老待遇按核定后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发放。
四、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工作平稳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全力做好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的资格审核认定和待遇发放等工作,切实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5年11月17日